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於106年10月29日警詢辯稱:對方是從伊對向跌倒滑行,應該是速度太快才滑行跌倒,伊之自小客車沒有發生撞擊,是對方自己滑行跌倒云云,又於107年1月17日偵訊辯稱:伊停在往山上方向的路邊等家人上車,之後伊要迴轉下山,伊就先往前行駛看有沒有車再向後倒車,之後再迴轉往下山方向,就看到告訴人摔車,當時伊已經是順向在下山車道了云云,再於107年1月26日警詢辯稱:伊等2車通過,再看照後鏡,發現無來車,伊就迴轉,在下山靠邊的路(伊之方向盤已回正)發現左前方對方大型重機車摔車,當時伊和對方的車子都沒有相撞,這怎麼算是車禍云云。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7年10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4070號函送之被告女婿 邱耀德 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在山大王露營區大門口前方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告訴人見狀煞車而失去平衡摔車在地上滑行之際,被告之自小客車根本尚未完成迴轉之動作,其之自小客車橫跨往台七線(下山方向)車道之全部及往東眼山(上山方向)車道之一半,俱有本院擷取上開邱耀德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附卷可憑,是可見被告辯稱其迴車已將車完全迴至往下山方向之車道,此時告訴人始摔車云云,並非事實,尤可見告訴人之摔車與被告之違規迴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然須對本件車禍負責,不得僅因未發生碰撞即謂不須負肇事責任。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為11.47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其於案發時之時速約50公里,又被告並非煞車11.47公尺後即將車煞停,事實上,其車失去平衡後係倒地滑行,是其之車速明顯在時速50公里以上,而依本院查詢google實景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0月12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407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路段照片,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是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又以告訴人之行向,其甫駛過右彎之彎道即發生本件車禍,有本院依職權列印google衛星圖、107年度他字第273號卷第8頁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於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該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而與有過失。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27689號函補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⑷審酌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超速且彎道未減速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不但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傷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陳善銘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銘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99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7.6公里處之「山大王露營區」出口處起行後往東眼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9線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後方 曾繁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急煞後,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拉傷、右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踝挫傷合併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繁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善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繁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虹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