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真犯背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依真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受雇於 施靜芬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維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靚公司),擔任網路客服助理並負責網路訊息回覆、訂單處理及出貨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行動電話之機會,透過網路登入維靚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帳戶,並以發送驗證碼至公司行動電話及重新驗證之方式,修改網站上之維靚公司網頁資料及更改密碼後,再新增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為撥款帳戶(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於如附表申請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行動電話APP申請提款,致蝦皮購物網站依申請而於如附表撥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維靚公司在蝦皮購物網站通路所得款項,撥款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李依真並全數【合計新臺幣(下同)62,148元】提領供己使用,致生損害於維靚公司。嗣因施靜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依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施靜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轉帳金額清冊、提款明細、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三、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依真受雇於維靚公司,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設定為撥款帳戶,以供己提領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當蝦皮購物網站因被告提款申請,將各筆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際,乃係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非直接交付被告,僅係被告得依其與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寄託關係而隨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基此,被告實際上並未持有各筆款項之金錢原物,是縱被告事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供己花用,亦與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既被告受雇於維靚公司而負責處理網路訊息回覆、訂單處理等業務,即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乃其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機會將維靚公司原應取得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維靚公司之財產,其所為自屬背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違背其任務而接續透過行動電話APP申請撥款,並於撥款完成後進而提領得款,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前已㈠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侵害之客體及保護法益亦有所別,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利,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將維靚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所得之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本案背信行為而獲得62,148元,然被告嗣已賠償予維靚公司,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施靜芬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若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撥款時間│轉帳金額│備註│││││(新臺幣)││├──┼───────┼───────┼─────┼───────┤│一│108年1月3日│108年1月7日│16,990元│提款手續費10元│││上午11時28分│下午5時4分││已先扣除│├──┼───────┼───────┼─────┼───────┤│二│108年1月7日│108年1月9日│4,490元│提款手續費10元│││晚間11時47分│下午5時30分││已先扣除│├──┼───────┼───────┼─────┼───────┤│三│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7日│7,802元││││晚間6時22分│下午5時│││├──┼───────┼───────┼─────┼───────┤│四│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3日│9,475元││││中午12時38分│下午5時50分│││├──┼───────┼───────┼─────┼───────┤│五│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1日│5,603元││││下午4時9分│晚間6時5分│││├──┼───────┼───────┼─────┼───────┤│六│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3日│2,450元│提款手續費10元│││下午5時25分│下午4時51分││已先扣除│├──┼───────┼───────┼─────┼───────┤│七│108年3月1日│108年3月5日│4,755元││││下午1時34分│下午4時54分│││├──┼───────┼───────┼─────┼───────┤│八│108年3月3日│108年3月5日│6,064元│提款手續費10元│││晚間8時11分│下午4時54分││已先扣除│├──┼───────┼───────┼─────┼───────┤│九│108年3月6日│108年3月8日│2,374元│提款手續費10元│││下午5時12分│下午5時52分││已先扣除│├──┼───────┼───────┼─────┼───────┤│十│108年3月6日│108年3月8日│2,145元│提款手續費10元│││晚間7時11分│下午5時52分││已先扣除│├──┼───────┴───────┼─────┼───────┤│總計││62,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