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加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加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加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攔查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攔查,並扣得經初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黃加右固 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上載時、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07年4月14日晚間
8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62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622號、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22頁、第47頁),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攔查至採尿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並經本院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如前。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2罪之宣告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23頁、第25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該只殘渣袋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7頁、第39頁反面),併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如前述,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秤重,仍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