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28號
原告 李青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新展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遷移神明廳、遷出戶籍及結清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惟未載明被告未結清之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若干,亦未記載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截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未結清之系爭費用若干及系爭房屋價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系爭費用帳單或繳費單、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