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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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永取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