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子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53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子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機車問題與關係人 陳俊華

  發生糾紛,過程中持木棍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關係人陳俊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系爭機車毀損照片4張、扣案之木棍1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扣案木棍照片以觀,其雖屬木質,然質地亦屬堅硬,全長約106公分,倘持之朝人揮舞,顯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合持上開木棍砸毀他人車輛,顯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木棍1根,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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