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林大中林信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18元,及其中新臺幣45,695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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