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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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告 賈秭昀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8,8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385元外,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