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鄭秀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以,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及動產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5/1

173,580元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5/1

64,725元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5/1

178,890元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5/1

104,312元

5

汽車(車牌:00-0000)

1,000元

遺產總額為522,507元×被代位人洪健智應繼分1/5=104,50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