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羅文舜

相對人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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