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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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原告 商錦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惠仁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就其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補為陳報具體、明確之內容,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未製作附表,亦未揭露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等資訊,及表明請求確認二造間何項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難以特定原告所稱本票債權為何,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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