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至編號肆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業已減刑,為仍應依同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然其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或註明已執行完畢),惟在其定執行之刑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倘數罪包含應減及不應減刑案件,仍應送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抗告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銀元300元折合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除非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始有另定其折算標準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上揭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本院審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上揭各判決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14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4日│94年4月28日│94年10月間至95年2月│95年6月底前之某日││(民國)│││間││├───────┼─────────┼─────────┼──────────┼──────────┤│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署95年度偵字13584、│署95年度偵字第13584│││38號│534號│17895、23678號│、17895、2367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84號│96年度桃簡字第2356│97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事實審│││號││││├───┼─────────┼─────────┼──────────┼──────────┤││判決│95年6月30日│95年12月27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184號│95年度桃簡字第2356│97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決│││號││││├───┼─────────┼─────────┼──────────┼──────────┤││判決確│95年7月31日│96年2月1日│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第3757號(已執畢)│第5084號(已執畢)│1073號│10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