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應補充及修正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四人因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各與 謝曜駿楊恩賜 及不詳記帳業者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輕重並無不同。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楊恩賜或不詳記帳業者,得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四人無涉,附此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已修正公
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四人分別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除共
同正犯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其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等相關規定論處。㈡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被告四人委由他人持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四人為公司負責人,就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且被告四人,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增加資本之財務報表上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並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四人各自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楊恩賜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被告四人分別與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及楊恩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但不詳記帳業者、謝曜駿、楊恩賜等人既均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四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股款未收足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㈢爰審酌被告四人為公司負責人,竟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
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危害非輕,惟被告四人均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願接受刑罰,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及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㈤再查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四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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