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安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阮安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安平於民國99年2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而駛至南下19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如欲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阮安平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欲變換車道超車,適有 梁金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阮安平所行駛同一車道之前方,阮安平超越前車不慎,自後擦撞梁金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梁金隆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車擦撞外側車道護欄,梁金隆因該撞擊猛烈,受有外傷性頸椎第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
阮安平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並當場向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金隆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阮安平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實,核與被害人梁金隆之指訴,及證人 許文斌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遵守如欲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冒然欲變換車道超車,不慎自後擦撞梁金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梁金隆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車擦撞外側車道護欄,梁金隆因該撞擊猛烈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梁金隆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第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在事故現場等
候員警前來,當場向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梁金隆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同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足憑,被告確實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車禍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有業務專長,目前從事菸酒銷售工
作,僅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造成被害人梁金隆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其已積極欲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方案,並經本院多次送調解使被告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協助以促成和解,被告亦將賠償金額除保險公司可以理賠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願意再提出15萬元以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認其所受傷害目前仍需觀察三個月,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86頁),同時表示其請求金額仍無降低空間而維持
120萬元,暨被告於犯罪後未規避責任,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