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慶鏞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上訴於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
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9月又24日,於94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與榮和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100年4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