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
戊○○
己○
庚○○壬○○○
卯○○
子○○
癸○○
丑○○
巳○
午○○
申○○
酉○○
戌○○
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宇○○
辛○○地○○
寅○○
辰○○
未○○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蘇瑞通 等十九人所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戌○○等九人及丁○○等十三人(下稱戌○○等二十二人),所有各如上開附表三、四所示房屋,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而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卯○○,基於其與戌○○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戌○○等二十二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卯○○自亦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卯○○自上開房屋遷出,及戌○○等二十二人各將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關於命卯○○等六人各自遷出部分,除卯○○一人上訴第三審外,其餘 余添財 、 邱許麵 、 簡文樹 、 刁火順 及李楊香等五人均未聲明不服;原審第二次更審判決後,余 陳玉琴 就其應拆屋還地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指戌○○等二十二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時,係由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 蘇有土 、 蘇溪海 、 蘇勝 及 呂蘇玉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蘇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蘇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即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而上訴人甲○及乙○○係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八十七年五月間始自部分共有人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三十年,上訴人明知而仍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顯已默示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意訴請伊等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瑞通等共二十一人所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戌○○等二十二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戌○○等二十二人抗辯伊等於五十八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房屋時,係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蘇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自始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蘇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已於其上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原建物所有人 蘇聰明 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稽。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溪海係於五十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 蘇樹林 係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另一共有人蘇勝則係於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 蘇土 、 蘇波 亦均已死亡,而由蘇土之繼承人 蘇丁貴 及蘇波之女余 陳桃 於六十九年二月七日代位辦畢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再觀諸亥○○與 張萬乞 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載明「右開土地係原地主蘇樹林等轉賣」,足見五十八、五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蘇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係為配合土地權利人之登記狀態.而以「房分」之名義為之,雖斯時共有人蘇溪海、蘇勝業已死亡,然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已得全體共有人(含蘇溪海、 蘇勝之 繼承人蘇樹林、蘇丁貴、 余陳桃 )之同意而出具,否則,豈有可能放任被上訴人戌○○等二十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歷經三十餘年,均無異議?況蘇勝之隔代繼承人即蘇丁貴之繼承人 蘇財銘 、 蘇志雄 、 蘇淑真 及 蘇萬金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致函被上訴人時亦稱:「……吾等先人就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張萬乞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後者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而將所訂契約解除,同時撤銷先前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為同意台端使用土地之表示」,足證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以「房分」名義所出具,且確為蘇溪海、蘇勝之繼承人所同意。此外,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十九人對戌○○等二十二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及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為上訴人之前手所出具,並不否認,否則,何須終止借貸關係?益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得共有人余陳桃事後之承認。是戌○○等二十二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情至明顯。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前手於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既明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戌○○等二十二人係供作建築房屋目的使用,復於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情,則在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或繼受人即應受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況戌○○等二十二人所有系爭房屋皆係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目前仍屬可堪使用狀態,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足見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基地即系爭土地直至各該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不得動輒即終止該項使用借貸關係。至於卯○○因承租戌○○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房屋,而占有該房屋,該房屋既毋庸拆除,則卯○○自亦毋庸遷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卯○○應自附表五所示房屋遷出;戌○○等二十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四所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五十八、五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蘇有土等四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時,係為配合土地權利人之登記狀態,而以「房分」之名義為之,雖斯時共有人蘇溪海、蘇勝業已死亡,然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已得全體共有人(含蘇溪海、蘇勝之繼承人蘇樹林、蘇丁貴、余陳桃)之同意而出具云云,即指余陳桃對「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已事前同意。惟原審復謂: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得共有人余陳桃事後之承認等語,前後即屬矛盾。則余陳桃究竟有無同意,所憑之依據何在,自有查明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書狀已列舉五點理由,表示系爭土地於房屋興建後,地主以糾紛未決,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原審未予查明,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謂上訴人(含其前手)放任被上訴人戌○○等二十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歷經三十餘年,均無異議云云,似嫌速斷。至被上訴人卯○○應否遷出房屋,與其餘被上訴人應否拆屋還地有關,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