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申○○
丑○○
癸○○壬○○○
甲○○
辛○
戊○○
己○○
丙○○
子○○
寅○○
樓宙○○
午○
戌○○
酉○○乙○○○宇○○
丁○○
辰○○
巳○○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上訴人亥○○
卯○○
庚○○被上訴人未○
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申○○、丑○○、癸○○、壬○○○、甲○○、辛○、戊○○、己○○、丙○○、子○○、寅○○、宙○○、午○、亥○○、戌○○、酉○○、卯○○、乙○○○、庚○○、宇○○、丁○○、辰○○、巳○○拆屋還地,及命上訴人天○○自屋內遷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戌○○、酉○○、乙○○○各自被訴「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其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依序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亥○○、卯○○、庚○○,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蘇瑞通 等十九人所分別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上訴人申○○等十人及上訴人寅○○等十三人(下稱申○○等二十三人)所有各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房屋,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而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天○○等六人(另 吳德岡 一人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撤回起訴),各基於其與申○○等人間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申○○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天○○等六人自亦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天○○等六人各自上開房屋內遷出,及 廖福重 等二十三人各將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廖春德 等六人各自房屋內遷出部分,除廖春德一人聲明上訴外,其餘 余添財 、 邱許麵 、簡文樹、 刁火順 、 李楊香 等五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蘇有土 、 蘇溪海 、 蘇勝 、 呂蘇玉 等四人(下稱蘇有土等四人)所共有,彼等於民國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 張萬乞 興建附表
四、五所示之系爭房屋,上訴人申○○等二十三人,分別購自張萬乞或輾轉購得系爭房屋,其中申○○、丑○○等人並同時持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地○○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三十年,被上訴人明知而仍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之繼續使用該土地。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因政府之公告限建,對上訴人以外之人並無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執意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天○○自附圖所示編號J之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房屋遷出,申○○等二十三人各將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蘇瑞通等人分別共有,附表二、三所示上訴人申○○等二十三人所有分別購自訴外人張萬乞或輾轉取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各如附圖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認為真實。依五十八年間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固為蘇有土等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共有人中之蘇溪海、蘇勝二人,早在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分別死亡,自無可能於五十八、五十九年間出賣系爭土地,或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張萬乞或 張重福 、丑○○等人。足見該證明書僅由部分共有人所出具,依土地法於六十四年修正公布前,關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應屬無效。申○○等二十三人辯稱其與原地主間,直接或間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依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得拘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云云,均非有據。果系爭土地確由原地主出借予張萬乞興建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既非使用借貸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仍不得執以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而謂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始有適用,核與本件情形有間。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依被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之同意,其援引該判例,謂被上訴人已默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不能因被上訴人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已知悉申○○等二十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係濫用權利或違背誠信原則。另天○○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為直接占用人,因其所占用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本人當然亦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天○○自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遷出,申○○等二十三人應將所有各該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既認定依五十八年間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為蘇有土、蘇溪海、蘇勝及呂蘇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共有人中之蘇溪海、蘇勝二人,早在五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分別死亡。可見於五十八、五十九年間訴外人張萬乞興建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溪海、蘇勝均已死亡多年。惟自其繼承人 蘇樹林 (蘇溪海);蘇丁貴、 余陳桃 (蘇勝),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起,以迄蘇樹林之繼承人 蘇萬金 、蘇淑真、 蘇志雄 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辦理繼承登記止(參見一審卷一六五至一八一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取得次序及登記日期表),似均未據渠等主張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以蘇溪海、蘇勝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及明確表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果爾,該證明書是否非由蘇溪海、蘇勝之繼承人所書具或同意出具?苟未經有權之人出具或同意,何以主管之建管機關仍能依據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核發「建築(造)執照」,並於系爭房屋建成後,得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張萬乞,究係本於「合建」、「買賣」或其他何種法律關係?是否獲致相當之對價而同意系爭房屋所有人得永久占用基地,或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嗣其本人或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時,倘被上訴人已知悉地上早建有系爭房屋,且未約定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基地之使用,能否謂被上訴人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凡此俱關涉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判斷。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年九月間起造,於六十一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三十年,有「建築(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考(一審卷第一宗一八三、一○八、一八四頁)。而上訴人申○○等二十三人分自張萬乞或其後手輾轉取得系爭房屋,為原審所認定。則參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未○、地○○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各向原共有人呂蘇玉、蘇溪海之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八分之一等情,如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得悉其上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上訴人據以辯稱:該應有部分對地上物以外之人已毫無經濟價值可言,被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自始即以妨礙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同上卷七○、七一頁)等語,何以不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之權利,即無違誠信原則,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未逾三分之一,系爭土地復為坡度甚陡之山坡地,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已遭政府機關明令限制建築,其訴請拆屋還地,顯然不具利益保護之正當性,而害及私人利益,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違云云(同上卷七一頁、原審更審卷一二一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予置論,而未就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定之,即謂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尤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原判決於主文欄所載之「 謝建良 」,顯係「宇○○」之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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