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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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第一○三四○號、第一○六二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㈦、㈨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乙○○(綽號「孤呆」或「 古呆 」〈台語〉)、甲○○(綽號「 阿吉 」或「阿弟仔」)四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九十五年四月間(十四日以前),丙○○思赴泰國販入海洛因,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走私入境牟利,邀丁○○、乙○○、甲○○參加,四人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應丙○○之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工具,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將「桃園縣○○鄉○○村○○街○○○號(長樂旅社)」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知丙○○,作為寄送海洛因包裹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接著丙○○與丁○○二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搭機赴泰國接洽進口海洛因及安排走私入境事宜,抵達泰國後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間某時,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九百四十二點五三公克),將上開海洛因置入一挖空之石製飾品內密封後,再置於紙盒,並由「阿龍」幫忙書寫「NO.315
XINXINST.DADANGVILLAGEGUEISHANSHIANGTAOYUANTAIWAN(即桃園縣○○鄉○○村○○街○○○號)」為收件地址,及「CHENMINGHUY(即 陳明 輝)」為收件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後,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泰國空運運輸來我國,乙○○則於同日(二十六日)即投宿於上址長樂旅社,等待領取運抵國內之上開海洛因包裹,丙○○與丁○○亦於翌日(二十七日)搭機返台;而該海洛因包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由空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時,發現該包裹夾藏疑似海洛因之毒品,乃將之扣押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處理,海調處、桃園縣調查站為查緝上開毒品來源,將之交由聯邦快遞公司依正常程序遞送;乙○○投宿長樂旅社至二十八日上午,見包裹遲未運送至長樂旅社,遂辦理退房,並吩囑不知情之長樂旅社服務人員 江麗卿 代為領取收件人為「 陳明輝 」之包裹,及將當日稍早前丙○○交付不詳原因取得之陳明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一紙,及其經丙○○吩咐,於當日收受陳明輝身分證後,依吩咐影印之陳明輝身分證影本一紙,與至桃園縣○○鄉○○○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明輝」之印章一枚,留於長樂旅社櫃檯,作為領取該海洛因包裹用,隨即離開長樂旅社,當日(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前往長樂旅社,索取「陳明輝」之個案委任書以進行該海洛因包裹通關手續,不知情之江麗卿出示乙○○所交付「陳明輝」之身分證,並於個案委任書簽章人欄蓋用「陳明輝」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包裹通關手續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明輝」本人,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將該海洛因包裹,運至長樂旅社,由江麗卿代為簽收領取,乙○○於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確認該海洛因包裹已送達長樂旅社後,即與甲○○、丙○○於同日及翌日,前往長樂旅社附近察看有無警調人員及偵防車,丁○○則負責查詢確認長樂旅社附近停放車輛之車號是否為偵防車,伺機領取該海洛因包裹運至目的處所。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綽號「同學」之戊○○,因丙○○留言及獲悉丙○○前往泰國購買之海洛因雖已運抵國內長樂旅社,尚無法順利領取送往目的地一事,以0000000000號動電話門號,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並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長樂旅社附近,與駕駛二一九九-MS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丙○○會合,甲○○、乙○○二人則在長樂旅社附近聽候丙○○指示行動,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及九時許,戊○○、丙○○與丁○○,先後進入長樂旅社探查,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乙○○經丙○○之吩咐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 曾春德 ,要求不知情之曾春德駕駛計程車前往長樂旅社,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麗卿,要求江麗卿將該海洛因包裹交付停靠於長樂旅社門口計程車司機曾春德,監控埋伏於長樂旅社內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旋即當場逮捕曾春德,丙○○在長樂旅社巷口對面新興路上見狀,準備駕駛上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逃逸之際,為調查員當場逮捕,丁○○則趁隙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離去,惟與戊○○將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鄉○○○路路口後,二人又立即返回現場,欲將該BMW牌自用小客車駛離時,為仍埋伏在附近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丙○○駕駛之二一九九-MS號自用小客車、戊○○駕駛之九B-九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乙○○及甲○○則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二、桃園縣○○鄉○○路之OK便利商店旁,為海調處調查員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參照)。
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聲請准許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二四三號、第四五六號、第五二一號、第五四六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海調處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核發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如下:⑴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⑶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止;⑷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止;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前揭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調查員製成譯文,有監察報告及錄音帶之通話錄音譯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同前偵查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可稽。而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播放前揭監聽錄音帶,除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二分之電話錄音,被告丙○○表示:「這通電話我不知道是否我打的」(原審卷㈡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被告丙○○、丁○○、甲○○、乙○○、戊○○,均表示監聽錄音帶內容為其等談話聲音,且對海調處調查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均為其等所不否認,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一五三頁至第二二二頁),因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丁○○自白部分: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爭執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海調處有關與被告
丙○○一同前往長樂旅社領取包裹,及知悉包裹藏放海洛因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辯稱:「我的海調處的調查筆錄,我認為有疲勞訊問」(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涉嫌與被告丙○○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桃園縣○○鄉○○村○○街○○○號長樂旅社對面新興街路上為海調處調查員逮捕,並於翌日(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解送基隆市○○路○○○號海調處,被告丁○○經休息至清晨五時三十七分許,開始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並有辯護人 辛武 律師到場陪同,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調查員詢問被告丁○○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被告丁○○回答願意,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詢問完畢,有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㈠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且被告丁○○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回答檢察官及調查局都是依據我自己的意思回答」(原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九頁),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對於上述審羈押訊問之回答表示無意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更㈠審卷㈡),更由被告丁○○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繼續接受詢問供述:「查扣之現金…二十萬元新台幣係我要替我先生經營之煥旭公司準備付給廠商之貨款,美金係我買賣外匯所兌現…與貴處(海調處)所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案無關…有關本件海洛因毒品如何從國外寄達國內,何人接貨、收領方式等,我都沒有參與…」(同前偵查筆錄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正面),對於查扣現金詳細敘述與本案無關,及對自己行為提出辯解,益見被告丁○○在海調處接受調查時並無因所指因長時間疲勞訊問,致供述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被告丁○○於海調處有經不法取供之情形,應認其於海調處所述應具有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丙○○、乙○○於海調處、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之供述,對於其等以外其他同案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該等海調處詢問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被告丙○○、乙○○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對其等海調處詢問、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乙○○之辯護人對被告丙○○,被告丙○○之辯護人對被告乙○○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乙○○、丙○○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被告丙○○、乙○○於於海調處、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上開同案被告乙○○、丙○○於海調處、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乙○○、甲○○均否認有販賣、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戊○○否認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⑴被告丙○○辯稱:「…我們事前有協議過…是與乙○○協議。我沒有販賣…(委託書〈個案委任書〉)我不知道真假,我沒有看過…(陳明輝)身分證不是我拿給乙○○…」(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七頁、第八頁)等語,⑵被告丁○○辯稱:「…提供地址、寄送包裹,我真的不知道…我認為我們是去旅遊…看車展…我承認詢問包裹及查詢車籍資料電話是我打的,那是丙○○拜託我打得電話,從泰國運送毒品回國的事情,我不知道…」(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⑶被告乙○○辯稱:「…我沒有運輸毒品,我是被同案的丙○○利用,代刻印章及提供地址、代打電話給長樂旅社的江麗卿…」(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我不知道丙○○要從泰國寄包裹,陳明輝的印章是我代刻的,幫忙打電話到旅社問包裹,我只是提供旅社供他寄包裹。我承認地址是我提供的,後來我發現包裹有問題,所以沒去領…我有代刻印章,我持身分證、印章交給旅館人員,有請計程車司機代收包裹,我有代打電話,其他我都不知道…」(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十九頁),⑷被告甲○○辯稱:「…是丙○○叫我打電話給乙○○問姓名、地址,問好後就傳回給丙○○…至於是何用途,我不清楚。丙○○表示,他與乙○○還不是很熟。我忘記何時去長樂旅社,丙○○要我拿嘟彭打火機去修理,那個店就在長樂旅社約二、三百公尺,不同邊的,會去注意旁邊停放的車輛,是因為我施用毒品,對於可疑車輛都會去注意是否為偵防車…」(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地址我有看過,我不曉得地址要做什麼,乙○○傳簡訊給我,我再傳給丙○○,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我承認幫他們傳旅社地址、電話、姓名,其他我都不知道…」(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十頁、第二十九頁),⑸被告戊○○辯稱:「…關於毒品運輸,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分擔工作,我去長樂旅行社是丙○○要我去找一名 小陳 之人,我拿了一支手錶請他鑑定,丙○○麻煩要我去長樂旅社去找一位叫小陳的人…」(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關於運輸毒品,我完全不知情,我在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當天才與丙○○聯絡,我完全不知情…當時我拿一支手錶要請丙○○拿去鑑定…」(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十七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桃園縣○○鄉○○村○○街○○○號,電話0000000000」簡訊,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九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老哥,資料在我這邊了,記得明天要來拿」簡訊,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丙○○與丁○○二人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間某日,被告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包,將上開海洛因置入一挖空之石製飾品內密封後,再置於紙盒,並由「阿龍」幫忙書寫「NO.315XINXINST.DADANGVILLAGEGUEISHANSHIANGTAOYUANTAIWAN(即桃園縣○○鄉○○村○○街○○○號)」為收件地址,及「CHENMINGHUY(即陳明輝)」為收件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由泰國空運運輸來我國;被告乙○○則於同日(二十六日)投宿於「長樂旅社」,被告丙○○與丁○○亦於翌日(二十七日)搭機返國,而該海洛因包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由空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退房,吩咐長樂旅社女服務生江麗卿代收收件人「陳明輝」之包裹,及將「陳明輝」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一枚交予江麗卿,當日(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前往長樂旅社,索取「陳明輝」之個案委任書供該海洛因包裹通關用,由江麗卿出示「陳明輝」身分證,並於個案委任書簽章人欄蓋用「陳明輝」印章後,交予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持向台北關稅局辦理包裹通關手續,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至長樂旅社遞送該海洛因包裹,交予江麗卿代為簽收領取,被告乙○○於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詢問包裹收領情形,於翌日(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江麗卿聯繫,表示其人在南部,請江麗卿代為看顧包裹,同日晚間八時許,被告戊○○進入長樂旅社,對江麗卿表示,找「小陳」之人,經江麗卿回答旅社無此人,被告戊○○即離開旅社,同日晚上九時許,被告丙○○、丁○○進入長樂旅社,表示訂房間休息,經江麗卿告知房間已客滿,二人即離開,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告知將有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前往長樂旅社,委請江麗卿將包裹交予該計程司機,不久,曾春德駕駛七八三-LR號計程車抵達長樂旅社前,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又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吩咐江麗卿將包裹交予計程車司機曾春德,在長樂旅社埋伏守候之海調處及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上前逮捕曾春德,並在長樂旅社巷口對面新興路上,逮捕準備駕駛停放路旁之二一九九-NS號BMW廠自用小客車之被告丙○○,接著又逮捕原由被告戊○○駕駛九B-九八五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接載被告丁○○離開現場,前往台北縣○○鄉○○○路路口停放後,又返回長樂旅社準備駕駛二一九九-NS號BMW廠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戊○○、丁○○二人,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二一九九-NS號BMW廠自用小客車、九B-九八五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三樓之二,拘提被告乙○○,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之OK便利商店旁,拘提被告甲○○,扣得附表㈡編號㈨至所示之物各情,已據被告丙○○、丁○○、甲○○、乙○○、戊○○、證人江麗卿、曾春德供述甚詳,並有被告乙○○與江麗卿電話監聽譯文、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關資料、商業發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丙○○、丁○○入出境資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簡訊資料(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二四頁、第一三○頁)、拘票及海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曾春德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通聯紀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台北關稅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普遞字第○九五一○二八五五四號函送之個案委任書、陳明輝身分證影本(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換發)及領據、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函送之提單、商業發票及簽收記錄影本(原審卷㈡第三七六頁至第三七九頁、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四頁)在卷可稽。
㈡而前揭扣案之包裹,依卷附之商業發票及提單(審卷㈡第三
八二頁、第三八三頁)記載內容,為重量十點五公斤之石製室內裝飾品,該石製飾品經拆解後起出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九百四十二點五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七十二頁),可知上開自泰國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我國之石製飾品包裹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前揭自被告乙○○查扣之「陳明輝」身分證正本(已發還陳明輝)經送鑑定結果,為真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九○九七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惟據證人陳明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海調處證述:「…(請問該『陳明輝』身分證件〈北縣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換發〉等資料是否你所有?)『陳明輝』身分證正本是我的沒錯…陳明輝印章不是我的…我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因要購買汽車…曾將該身分證交付予中和市BOS中古車買賣公司業務員 何筱凡 辦理過戶事宜…何筱凡卻將我的身分證遺失…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去平溪鄉警備案…貴處所提示之身分證是我遺失的無誤,目前我係使用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補發之身分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並表示不認識被告丙○○、乙○○(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被告丙○○(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海調處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八頁反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亦均供承不認識陳明輝,顯然被告乙○○請刻印師傅刻製「陳明輝」印章一枚,及長樂旅社服務生江麗卿持前揭「陳明輝」印章,蓋於聯邦快遞公司辦理通關手續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均未經陳明輝同意及授權,堪認扣案之「陳明輝」印章一枚及以「陳明輝」名義出具行使交付聯邦快遞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均係偽造。
㈢雖然被告丙○○辯稱「陳明輝」的身分證不是其拿給被告乙
○○,其未吩咐被告乙○○刻「陳明輝」印章,不知道委託書(個案委任書)真偽;被告丁○○、甲○○均辯稱由泰國郵寄海洛因包裹至國內之事不知情,且未參與,不知道包裹內藏放海洛因,沒有前往長樂旅社領取包裹;被告乙○○辯稱由泰國郵寄海洛因包裹至國內之事不知情,且未參與,不知道包裹內藏放海洛因;被告戊○○辯稱由泰國郵寄海洛因包裹至國內之事不知情,且未參與,前往長樂旅社係依被告丙○○之吩付,前去找「小陳」之人,非領取包裹。然而,⑴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境,於次日(二十八
日)交付「陳明輝」之身分證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影印該身分證影本及偽刻「陳明輝」之印章一枚,交予長樂旅社櫃台人員江麗卿收取包裹等情,已據被告乙○○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十時許…『 阿進 』(被告丙○○)指示…交付我一張『陳明輝』身分證…要我去影印…及刻印…我至…長樂旅社…交給櫃台人員…『阿進』…叫我負責代領包裹…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聯邦快遞…撥打我新申請…手機,問我是不是『陳明輝』,我…表示不是…把電話掛掉…『阿進』及『阿弟仔』都在我旁邊…罵我…『阿進』要我打電話至聯邦快遞公司詢問…『阿進』怕我說不清楚,就把…那支門號拿走,以便…聯邦公司打來,他可以跟他們聯繫…」(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海調處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早上,叫甲○○通知我○○○鄉○○○路丙○○二樓公司…到了以後…丙○○就拿『陳明輝』身分證給我告訴我包裹的收件人就是這個人名字,並且叫我自行去刻『陳明輝』印章,這樣才能領包裹…我就於當(二十八)日下午刻好『陳明輝』的印章後,連同『陳明輝』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長樂旅社『基隆姊』,請『基隆姊』…替我代收…」(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海調處詢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九十二頁)、「…是丙○○拿陳明輝身分證給我,叫我拿去給長樂旅社阿姨…請她幫忙收陳明輝的包裹…(印章如何來?)是丙○○叫我去刻,他說要有印章、身分證才能領到包裹…」(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你跟法官、檢察官說陳明輝的身分證是丙○○給你的,在何地給你的?)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他臨時打電話給我,說去他樂善什麼村的辦公室,當面交給我的…他叫我去刻一個與身分證名字的印章…他說刻完印章,把印章、身分證拿給旅社阿姨領包裹…」(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三二二頁正反面)等語甚詳。此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桃園縣○○鄉○○村○○街○○○號.電話0000000000」簡訊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同日凌晨四時六分三十三秒,被告乙○○持用相同門號傳送「問老闆名字是一」簡訊至被告甲○○持用之上述門號,被告甲○○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二分四十四,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老哥,古呆問說名字是不是跟以前一樣,還是有改」簡訊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丙○○亦立即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二十一秒,以相同門號回傳「一樀(樣)」簡訊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回傳「一樣,不變,跟以前一樣」簡訊至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情,此有簡訊資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九十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可稽,被告乙○○、甲○○均坦認有傳送上揭簡訊(同前偵查卷㈡第九十頁、第一一七頁),被告乙○○並表示:「丙○○叫我提供處所收領包裹時,曾經告訴我收件人的名字…當時我沒記下來…我才再問甲○○『收件人是不是跟以前一樣』…我可以告訴『基隆姊』包裹收件人是誰,俾便替我代收…」(同前偵查卷㈡第九十頁)等語,再參照被告丙○○與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國後,被告乙○○於當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等這久了…沒有來…」,被告甲○○回答:「我『兄』回來了」,被告乙○○問:「是不是寄錯…他郵寄的是什麼名字?」(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九頁),及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七分,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啊現在是怎樣…印章還沒有刻喔」,被告乙○○回答:「刻好了呀」(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一一頁)等,足見被告乙○○所供「陳明輝」身分證係被告丙○○提供,並吩咐刻用「陳明輝」印章領包裹之詞真實可採,被告丙○○辯稱「陳明輝」的身分證不是其拿給被告乙○○,其未吩咐被告乙○○刻「陳明輝」印章,不知道委託書真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泰國委託聯邦快
遞公司將包裹由泰國運輸回國,當日被告乙○○即投宿在該包裹書寫之收件地址長樂旅社,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退房,及吩咐長樂旅社女服務生江麗卿代收收件人「陳明輝」之包裹,並將「陳明輝」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一枚交予江麗卿,翌日(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至長樂旅社遞送該海洛因包裹,交予江麗卿代為簽收領取,被告乙○○於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詢問包裹收領情形,於翌日(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再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江麗卿聯繫,表示其人在南部,請江麗卿代為看顧包裹,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告知將有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前往長樂旅社,委請江麗卿將包裹交予該計程司機,不久,曾春德駕駛七八三-LR號計程車抵達長樂旅社前,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被告乙○○又撥打電話與江麗卿聯絡,吩咐江麗卿將包裹交予計程車司機曾春德各情,已據被告乙○○、證人江麗卿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聯紀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可稽;可知被告乙○○知悉其所提供予被告丙○○之「桃園縣○○鄉○○村○○街○○○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被告丙○○在泰國委託聯邦快遞公司所運送回國包裹之國內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用,及其負責至收件人地址-長樂旅社領取該包裹至明。
⑶再依被告丙○○、丁○○自泰國返國前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
日被告丁○○撥打電話至聯邦快遞公司詢問包裹寄送情形止之被告乙○○、甲○○、丙○○、丁○○之電話監聽及簡訊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一四頁):
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九分許,被告乙○○持
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在等東西啦…怎麼樣啦…」,被告甲○○回答:「不要在電話裡面講…」(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
②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八分許,被告乙○○持用之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打電話給老闆,我已經等兩天了…」(同前偵查卷第一○七頁)。
③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被告乙○○持用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有傳簡訊,你有沒有收到?…照正常昨天就應該要收到了。你聽懂了沒有…我現在在賓館啦…我自己在這裡而已…」,被告甲○○回答:「我現在傳簡訊看看…我馬上看怎樣,再打給你啦…」(同前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④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被告丙○○以00
-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你打給他看是什麼情形,我馬上打給…」,被告甲○○回答:「…啊就說那個呀,像我傳給你的那個樣子呀」,被告丙○○表示:「我沒有收到…我剛下飛機…你傳怎樣,再傳一遍給我,快一點…」(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
⑤同年月二十七日六時四十三分許,被告甲○○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老哥,古呆說漂亮的女生還沒到」,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
⑥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被告丙○○以00
-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你現在馬上打電話給他看是怎樣,看是怎樣的情形」(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
⑦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被告乙○○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等這麼久了,現在沒有在等了啦。房間還在租嘛…沒有來,你聽不懂喔…」,被告甲○○回答:「…我『兄仔』回來了耶…」,被告乙○○表示:「是不是寄錯,沒有,你聽不懂喔…等兩天啦。我的房間還租著啦…你有沒有通知他…」,被告甲○○回答:「我有傳簡訊給他。他說叫我問你什麼情形再打給他…」,被告乙○○表示:「他郵寄的是什麼名字?搞不好他沒拿去還是要去領取,我就是要問這樣…」,被告甲○○詢問:「東西來了喔」,被告乙○○表示:「是沒有啦。你聽不聽的懂」,被告甲○○回答:「好啦,我明天再打給你」,被告乙○○表示:「你要叫他打電話去機場問」(同前偵查卷第一○九頁)。
⑧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被告甲○○持用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他說他等了二天…沒有啊…」,被告丙○○回答:「好好。沒有關係,我到了再打給你…」(同前偵查卷第一一○頁)。
⑨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一分許,被告甲○○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他回來了」,被告乙○○回答:「他回來,東西沒有,沒有寄來…」,被告甲○○表示:「他說到了再說,在電話裡不要說…」(同前偵查卷第一一○頁)。
⑩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七分許,被告甲○○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啊現在是怎樣…印章還沒有刻喔…」,被告乙○○回答:「刻好了呀」,被告甲○○續問:「喔。有沒有打給你了呀…」,被告乙○○表示:「還沒有啦」(同前偵查卷第一一一頁)。
⑪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被告丁○○持用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聯邦快遞之客服電話,聯邦快遞語音表示:「…查詢運費,請輸入你十一位數或十二位數提單號碼後按井字鍵」,被告丁○○詢問在旁之被告丙○○:「你撕掉了,要提單號碼啦」,被告丙○○回答:「那個沒有,那個不是提單號碼,那個是收據而已」,接著由聯邦快遞服務人員與被告丁○○對談,被告丁○○表示:「蘇小姐你好,我有一件貨件怎麼到現在還沒有收到…」,對方表示:「你確定是今天遞送的嗎」,被告丁○○回答:「是的…客人寄出是…前天.從泰國。前天寄出…我跟你講那個收件人的名字,這樣下去查好嗎…(問身旁的丙○○)他那個是英文填寫的,還是中文填寫?(被告丙○○回答『英文』)…英文填寫的,『陳明輝』也用英文是不是?…(被告丙○○回答:『對』)…用英文直接這樣翻過去填的…『陳明輝』…」,對方續問:「請問一下小姐貴姓…」,被告丁○○答稱:「我姓王」,對方續問:「送件地址…泰國寄過來給你這邊的話,您這邊的地址當初…是填什麼」,被告丁○○回答:
「桃園縣○○○鄉○○○村○○○街…三一五號…」,對方表示:「王小姐您方不方便留一下電話給我,我去幫您查查看…再回電話給您…」,被告丁○○回答:「我留電話給妳,妳幫我查…(被告丙○○稱:留○九六三)○九六三…(被告丙○○:二二一)二二一…(被告丙○○:
六六五)六六五…」(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由上述①至⑩,被告甲○○與乙○○,被告甲○○與丙○○之電話交談有關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投宿長樂旅社後,當日及翌日(二十七日)猶未領取包裹時,多次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詢問包裹遞送是否有誤、被告丙○○回國後,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詢問有關包裹領取情形及被告甲○○詢問被告乙○○印章是否已刻製等內容,與被告甲○○傳送予被告丙○○之簡訊:「老哥,古呆說漂亮的女生還沒到」,再據被告甲○○供稱:「該印章是指『陳明輝』印章…是丙○○叫我打電話問『古呆』…(簡訊內容『老哥,古呆說漂亮的女生還沒到』係指何事?)我傳簡訊向丙○○表示,所收領之包裹尚未到達,而『漂亮的女生』是指海洛因」(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六頁正面、第九頁反面)等,「古呆」係指被告乙○○,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頁),顯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在泰國委託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收件人「陳明輝」、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由被告乙○○提供之包裹回國,由被告乙○○在國內以「陳明輝」名義領取一事知情,及負責聯絡,且與被告乙○○均知悉該包裹藏放海洛因。另由上述⑪被告丁○○撥打電話至聯邦快遞公司詢問時,對在旁之被告丙○○表示「你撕掉了,要提單號碼啦」、「(問身旁的丙○○)他那個是英文填寫的,還是中文填寫?(被告丙○○回答『英文』)…英文填寫的,『陳明輝』也用英文是不是?…」,及與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交談,未經被告丙○○在旁告知,即主動表示包裹係從泰國寄出運送回國,被告丙○○亦稱:「…(丁○○打電話時,你在旁邊提示,你提示什麼?)我提示包裹上面的聯絡地址及電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本院更㈠卷㈡),足證被告丁○○在泰國時即已知悉被告丙○○委託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收件人「陳明輝」之包裹回國;並由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丁○○姓氏,被告丁○○告知姓「王」,不敢告知真實姓名,益見被告丁○○情虛,對於該自泰國運送回國之包裹藏放海洛因顯係知情。
⑷前揭運抵國內之海洛因包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聯邦快遞公司運至長樂旅社由江麗卿簽領,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撥打電話至長樂旅社與江麗卿聯絡確認後,①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至翌日(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止,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樂善村○○○鄉○○○路○○○鄉○○○路、八德路○○○鄉○○○路、文化三路、三民路、興業街等地,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至十時三十五分許,基地台位置,除十時十九分許,基地台位置○○○鄉○○村○○路下湖九-十一號四樓,均出現○○○鄉○○村○○路○號五樓頂;②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同日晚上十時許至翌(三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二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村○○路、文化一路、文化二路、復興一路,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至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基地台位置,大都出現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八樓頂;③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翌日(三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出現○○○鄉○○村○○路○號八樓頂,之後至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鄉○○村○○○○路文化二路、復興二路等地,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許至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基地台位置大都出現○○○鄉○○村○○路○號八樓頂、龜山鄉大崗村七鄰七十五之一號一樓(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晚上十時二十九分許);④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七分許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鄉○○○路○○○號十四樓(除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基地台位置○○○鄉○○○路○○○號九樓頂),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五樓頂,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鄉○○村○○路○號八樓頂,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由上可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確定被告丙○○自泰國託運回國之包裹已經長樂旅社之服務生江麗卿領取後,被告丙○○、乙○○、甲○○於當日隨即出現在長樂旅社附近,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出現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即出現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八樓頂。
⑸再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被告乙○○
撥打電話至長樂旅社與江麗卿聯絡確認包裹已經領取後,被告丙○○、甲○○、乙○○、丁○○之電話監聽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三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同前偵查卷㈠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二頁):
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甲○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你現在看停車場那台白色箱型車…你看車上有沒有人…」,被告乙○○回答:「窗戶打開呀」,被告甲○○表示:「你看…停車場…裡面」,被告丙○○亦表示:「你幫我看那一台大牌幾號,我在巷口,你不用操心我在那裡。你看那一台大牌幾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②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被告甲○○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停車場裡面那台車裡面還有人…這一台車掛著一塊好像警察的牌子…」,被告丙○○回答:「…好啦好啦。不過,你現在是要再轉回來,還是怎樣…」(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一頁)。
③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丙○○持用00000
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丁○○詢問:「…處理好了沒?」,被告丙○○回答:「…昨天我講的那個是對的呀…那二台,我看起來那二台都是…」,被告丁○○續回:「今天早上打回去的情形是怎樣?」,被告丙○○回答:「已經到了呀…我說的是對的…守株待兔…」(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二頁)。
④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丁○○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大哥」聯絡,詢問:「…陳大哥我想要跟你請教一下,用那個車牌喔,知道車牌,有沒有辦法查出來說…有一部車子我要了解說那個,它是不是公務車…」,對方回答:「…那個,其實要查也查的到呀…」,被告丁○○續問:「…我現在如果號碼傳給你的話,可以知道嗎?」,對方回答:「…我還是要問人家耶…」(同前偵查卷㈠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
⑤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被告丁○○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你幫我查一個車牌號碼,好不好」,對方回答:「…這樣喔。好呀。多少…妳傳簡訊啦…」,被告丁○○表示:「…我現在馬上傳過去…我要知道的重點說,它是不是公務車,這樣子而已…」(同前偵查卷㈠第一九九頁)。
⑥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被告丁○○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你如果那個的話,快給我電話…在外面…」(同前偵查卷㈠第二○○頁)。
⑦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七分許,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不是,台東車」(同前偵查卷㈠第二○○頁)。
⑧同年月三十日晚下八時三分許,被告丁○○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我下午叫你查的是MV-五四一三嗎?」,對方回答:「MU吧!」,被告丁○○續稱:「要MV才對…」(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七頁)。
⑨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被告丙○○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你在哪裡,你在哪裡…我在這裡,沒有看到你們呀『古呆』有在你那邊還是沒有…你叫他過來,跟他講說我現在人在這裡,我在找他,我要跟他見面…」,被告甲○○回答:「好好…對面那台車還在那裡,裡面有人呢…現在在站街的那台…我剛才騎摩托車的時候有看到。躺的那裡…」,被告丙○○續稱:「…這一台還有人,我們剛才有看到人,你們要小心一點…」,被告甲○○回答:「就是我中午講的那」,被告丙○○表示:「叫他約7-11好了」(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⑩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被告甲○○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兄仔』叫你去7-11…你們賣菜的那裡」,被告乙○○回答:「我就不想要去那裡」(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⑪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被告甲○○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古呆說要去工業區那裡的7-11啦。他說那間7-11在他們家對面,被告丙○○回答:「好啦,我們去工業區那邊」(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⑫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四分許,被告乙○○持用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過來你們這邊二樓這裡啦…我在這裡等啦…」,被告甲○○回答:「好啦好啦」(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⑬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你在那裡」,被告甲○○回答:「我現在回去辦公室」,被告丙○○問:
「那個古呆呢」,被告甲○○回答:「這裡」,被告丙○○表示:「好,好,那我馬上到」(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⑭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七分許,被告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問:「現在怎樣」,被告甲○○表示:「…(台語)他現在叫他朋友計程車去領,現在在等計程車…」(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⑮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被告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你叫他聽」,被告乙○○:「喂」,被告丙○○續稱:「…我跟你說,你不要叫那邊,不要叫認識的。你打電話叫車行,叫計程車來這裡載人客,這樣…你打電話聯絡車行,叫計程車來這裡載人。這樣,載人客,你給我叫一台車來這裡,這樣,我要坐車。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那要是怎麼樣、要是認識的,那不是又是你的事情」,被告乙○○回答:「好好好」(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
⑯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被告甲○○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回:「怎麼還沒有出來」,被告乙○○回答:「…車子停在外面啦,大路啦…,我現再打電話叫他停在門口啦…」(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⑰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六分許,被告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阿吉,他們現在是怎樣?」,被告甲○○答:「…計程車進去了,我現在在後面等計程車,等他出來…『古呆』走到後門去看,我在後面等…」,被告丙○○續稱:「…好啦!我覺得奇怪,怎樣那麼久…」,被告甲○○表示:「…打那支給你,打好幾支都不通…」,被告丙○○續稱:「…你打『 姊仔 』那一支,現在打…」(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⑱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九分許,被告甲○○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怎麼還沒出來」,被告乙○○回答:「…我在打電話去旅社啦。旅社叫他們去拿啦。我跟你(講)聽懂了沒有,我再打電話叫他們拿出來。不要打來啦,我跟你說…」(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⑲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被告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丙○○詢問:
「…到底在幹什麼…」,被告甲○○回答:「…還在等他們…」,被告丙○○續問:「…『古呆』在幹什麼,『古呆』人呢…」,被告甲○○回答:「…他在後面那邊…他叫計程車直接開進去店裏,對啊!怎麼還沒出來呢?」,被告丙○○表示:「…他已經在店裏,計程車在店裏啊!」,被告甲○○續稱:「…他叫她拿給他啊!他打電話給那個『姊仔』啊!」,被告丙○○表示:「…對啊!拿東西怎麼拿這麼久,拿十幾分了,你去找他人啦!你去找他人啦!」,被告甲○○續稱:「…他在後面那邊,我現在走到後面的門了…我們昨天開過去後面那邊,他走去那邊看啊!」(同前偵查卷第三十頁)。
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被告甲○○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現在是怎樣啦,這麼久還沒有出來,我『 董仔 』又一直打電話來」,被告乙○○回答:「那個有問題啦,我叫他走了啦…你先走啦。向右轉(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為我向右走)…」(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㈡第二一八頁)。
㉑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六分許,被告甲○○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姊仔,妳叫『兄仔』聽」,被告丁○○回答:「走過去了,走過去了…『 進仔 』走過去車後面看,在車後面…」,被告甲○○續稱:「…妳說在車後面,我開過去了呀…」,被告丁○○表示:「…你回頭過來,你走進去…」,被告甲○○續稱:「…『孤呆』說有問題呢…」,被告丁○○表示:「…不要在那裡裝神弄鬼啦。好好好。我等一下叫『兄仔』再打給你…」(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㉒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七分許,被告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人呢?」,被告甲○○回答:「…他說有問題,我那知道…他人坐計程車走了…」,被告丙○○續稱:「…還是你打電話給他你人停在那邊等我…」(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㉓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被告甲○○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你在哪裡…A:我回來這個呀。我回來這裡看看,我騎機車過去看看…」,被告乙○○回答:「我跟你說喔,我打電話叫她拿出來,她不要,說叫司機自己進去拿」(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由上對話,被告丙○○、乙○○、甲○○、丁○○,於包裹已送達長樂旅社由江麗卿領取後,被告丙○○、甲○○、乙○○即前往長樂旅社附近探查有無警調人員及偵防車,被告丁○○則負責查詢車號,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其等在長樂旅社附近守候多時,至當晚十時許,更另叫計程車代為領取等,衡諸常情,被告丙○○、丁○○、乙○○、甲○○四人,若非明知該包裹內夾藏鉅量且價高之海洛因毒品,對其等之利益至關重要,又何以均為此等不尋常之舉止,其等逕行前往領取即可。
⑹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復興一路,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至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鄉○○○路,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至十時三十四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鄉○○村○○路○號八樓頂,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被告戊○○與被告丙○○二人有密切之電話聯繫,此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且依被告丙○○、戊○○之電話監聽及簡訊內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㈡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
①同年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 阿財 ,我找…」,被告丁○○回答:「…你等一下喔…」,接著被告丙○○續稱:「…嘿,阿財…你在哪裡…」,被告戊○○回答:「…我現在在板橋這裡…」,被告丙○○詢問:
「…你等一下要下來嗎?」,被告戊○○回答:「…好呀,好呀…一樣是那裡嘛嗎」(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三頁)。
②同日清晨五時十八分許,被告戊○○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我到了…」,被告丙○○回答:「…到了喔,那你車停好,我馬上出去…」(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
③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被告戊○○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我想好一套取貨的方法」簡訊,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
④同日下午一時十一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好的,我們見面時間一樣不變,下午兩點在老地方見面」簡訊,至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
⑤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同學,你如果現在沒有別的事,可以現在就上來聊天,也幫我買兩個便當給我吃…」簡訊,至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
⑥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被告戊○○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便當放在櫃檯…我又走開了,我等一下要去處理,約一個人,一下子,再上去,我便當及飲料放在櫃檯…」(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五頁)。
⑦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現在就是在這裡…那你來我這要多久,我等好了…」,被告戊○○回答:
「差不多一個鐘頭」,被告丙○○續稱:「這樣,我再留一支電話給你…0000000000…」(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⑧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詢問:「…鬥陣仔,你在那裏」,被告戊○○回答:「我到長庚了」,被告丙○○續稱:「…你到長庚了,我跟你說,你長庚你回轉回來,加油站過來,一直走,那條路,一直走過來,我叫少年仔去帶你,那條路一直走下來…加油站那條路一直進來○○○區○○○○路一直走進來,你會看到7-11,再進來會看到OK左轉,你到OK再打電話給我…」(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六頁)。
⑨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被告戊○○持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我在那個OK,我轉進來了」,被告丁○○回答:「我知道,在OK」,被告丙○○續稱:「OK左轉進來」,被告戊○○詢問:「我在OK左轉進來了啦。接下來呢?」,被告丙○○續稱:
「…左轉,好,我叫人下去。你直接開進來,一直到底,呀,也不用到底,你現在慢慢開…公園右邊,再右轉。向公園右邊右轉…」(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六頁)。
⑩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同學我跟你說,等一下喔,哎,可是你現在停了喔,不然你稍徵調頭一下,你停在這裡,到時候後面又沒有位置,你的後照鏡看的到啦喔,等一下拿東西出來之後喔…東西給他搬走…我再來調換那個東西…我說喔,把它劫走,東西把它劫走啦。你聽懂沒有…」,被告戊○○回答:「…嘿,他現在搬出來,有把它拿起來,這樣子……計程車,計程車司機都還沒有下去嘛…」,被告丙○○續稱:「…對呀,人家計程車根本就不知道嘛…他現在是說,叫人拿出來還是怎樣,你聽懂沒有。這樣的是…你看看這樣是…哎呀…這…」,被告戊○○表示:「…沒啦呀,他要是過去拿…他要是…計程車下去拿…我看他拿起來我就要把他拿過來了…」,被告丙○○續稱:「…對啦。便看、便看…」,被告戊○○表示:「這樣好啦喔」,被告丙○○續稱:「安全為原則」,被告戊○○表示:「不會啦,這個還可以處理的啦,這個處理…把它拿起來就好了啦。」,被告丙○○續稱:
「喔。好。」(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
⑪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阿財,你下車看看…這麼久了,不對,不對,你下車看看」(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十二頁)。
⑫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被告戊○○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表示:「櫃台都沒有人呀…計程車司機在車子上坐呀…」,被告丙○○詢問:「…怎麼會這樣…那二個,真的快要昏倒。對呀,說什麼要在後門看。呀。你看後面有沒有人…『阿弟仔』有沒有在後面?」,被告戊○○回答:「…沒有呀。裡面還有一個小姐,那個小姐還在裡面那裡…後面都沒有人呀」,被告丙○○續稱:「…這樣我知道了…我打電話給他問一下,不敢靠過去或不敢怎樣,很難辦事情的…你停在那裡等一下喔」(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十三頁)。
⑬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被告丙○○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警察來了,稍看一下」,被告戊○○回答:「有,我有看到」(同前偵查卷㈡第四十四頁)。
由上談話,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後,即前往與被告丙○○見面,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經被告丙○○簡訊通知,送便當及飲料至長樂旅社與被告丙○○,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被告丙○○電話通知,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抵達長樂旅社附近與被告丙○○、丁○○會合,直至當晚十時三十四分許,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均係在長樂旅社附近,依被告丙○○之指示查看經被告乙○○通知前往長樂旅社接載客人之計程車司機及長樂旅社服務人員之動態、包裹遞送、收取之情形及被告甲○○、乙○○二人行蹤、動態等,及由上述③,被告戊○○傳送予被告丙○○簡訊:「我想好一套取貨的方法」,顯然被告戊○○對於被告丙○○欲領取之包裹一個,於取得上有相當程度風險,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否則又何須特別設計一套領取之方法,又海洛因係政府管制甚嚴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丙○○自泰國購買運輸進口如此鉅量之海洛因,必極謹慎小心,以免遭警查緝,除遭判處罪刑外,尚可能損失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利益,衡諸常情,為免消息走漏,鮮少會邀毫不知情之第三者,一同待在現場多時,協助查看包裹領取情形及人員動態,再參照被告丙○○在長樂旅社附近守候伺機領取運走海洛因包裹,傳送簡訊給被告戊○○,請被告戊○○送便當至現場供其食用(上述⑤之簡訊,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可知被告丙○○、戊○○交情匪淺,由此益徵,被告丙○○確已將包裹內容物即係毒品海洛因之情告知戊○○知悉,被告戊○○當日受被告丙○○通知,前往長樂旅社查悉相關狀況並在車上等待,即係協助被告丙○○、丁○○、甲○○、乙○○,取得由長樂旅社服務生代為領取之海洛因包裹以運至目的處所。
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責。本案經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八十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九百四十二點五三公克,數量及價值甚為龐大,顯非單純供施用至明,再參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為政府一再明令宣導事項,並經媒體一再報導,若非基於販賣牟利之意思而販入,擬伺機販出圖利,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自國外運輸入境之理,被告丙○○、丁○○、乙○○、甲○○,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入境以伺機販賣,至堪明確。
㈣至於,⑴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
…我提供地址、電話之時,丁○○都還沒有與我去泰國…我前後去五次,我是在前二次提供電話、地址,後兩次我是去那邊旅遊,而丁○○有同行…我純粹請丁○○幫忙打電話給聯邦快遞,我沒有說任何理由,只是請她打一下電話,我有在旁邊提示她……我當時懷疑有人跟蹤,我請她幫我查詢車籍資料,我沒有對她說任何理由…我只是純粹找蔡出去玩,跟購買毒品沒有關係…」等語(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本院更㈠卷㈡),惟如前所述,被告乙○○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傳送內容「桃園縣○○鄉○○村○○街○○○號,電話0000000000」簡訊,至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九秒,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老哥,資料在我這邊了,記得明天要來拿」簡訊,至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依被告丙○○、丁○○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入出境資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卷㈠第八十五頁),被告丙○○、丁○○二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四月二日入境,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境,被告丙○○稱扣案包裹之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係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泰國前,自行赴泰國提供給「阿龍」之詞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丁○○撥打電話至聯邦快遞公司詢問之電話監聽內容,被告丁○○對在旁之被告丙○○表示「你撕掉了,要提單號碼啦」、「(問身旁的丙○○)他那個是英文填寫的,還是中文填寫?(被告丙○○回答『英文』)…英文填寫的,『陳明輝』也用英文是不是?…」等,及與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交談,未經被告丙○○在旁告知,即主動表示包裹係從泰國寄出運送回國,被告丙○○亦稱:「…(丁○○打電話時,你在旁邊提示,你提示什麼?)我提示包裹上面的聯絡地址及電話…」(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本院更㈠卷㈡),足證被告丁○○在泰國時即已知悉被告丙○○委託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收件人「陳明輝」之包裹回國,並由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被告丁○○姓氏,被告丁○○告知姓「王」,不敢告知真實姓名,益見被告丁○○情虛,對於該自泰國運送回國之包裹藏放海洛因顯係知情;此外,被告丙○○、甲○○、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即至長樂旅社附近查看有無警調人員及偵防車,被告丙○○並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提及此事,被告丁○○則翌日(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向他人查詢現場車輛等情,有被告丙○○、甲○○、乙○○、丁○○電話監聽譯文可憑(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同前偵查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二○○頁),顯然被告丙○○稱:「…我當時懷疑有人跟蹤,我請她幫我查詢車籍資料…」等詞,並不實在,況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海調處製接受調查時亦供稱:「…丙○○告訴我,最近有一批毒品要進來,目前放在長樂旅社…他來該旅社探探消息,至此我才知道丙○○邀我來桃園旅社看一個朋友,其實就是要來收這批毒品的…」(同前偵查卷㈠第三十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丙○○上述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稱前往長樂旅社,係被告丙○○吩咐其拿嘟澎打
火機前去修理,該店就在長樂旅社附近云云,被告戊○○稱係被告丙○○吩咐其前去長樂旅社找一名「小陳」之人,其並拿手錶給被告丙○○請人鑑定云云。惟①依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確定被告丙○○自泰國託運回國之包裹已經長樂旅社之服務生江麗卿領取後,被告甲○○於當日隨即出現在長樂旅社附近,且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起至翌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止,被告甲○○與被告丙○○、乙○○之監聽通話內容(詳如理由欄二、㈢、⑸),均是有關探查長樂旅社附近有無警調人員、偵防車,及另叫計程車代為領取包裹等內容,無被告甲○○所指,被告丙○○吩咐其拿嘟澎打火機前去長樂旅社修理一事;足見被告甲○○上開供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據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該門號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復興一路,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至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鄉○○○路,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四分許至十時三十四分許,收發話基地台位置○○○鄉○○村○○路○號八樓頂,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分許,同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許,被告戊○○與被告丙○○二人有密切之電話聯繫,,再依被告丙○○、戊○○之電話監聽及簡訊內容(詳如理由欄二、㈢、⑹),均是有關被告戊○○依被告丙○○之指示,查看經被告乙○○通知前往長樂旅社接載客人之計程車司機及長樂旅社服務人員之動態、包裹遞送、收取之情形及被告甲○○、乙○○二人行蹤、動態等內容,未提及前往長樂旅社找一名「小陳」之人或拿手錶給被告丙○○請人鑑定一事,可知被告甲○○上開供詞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㈤綜上,被告丙○○、丁○○、乙○○、甲○○、戊○○上述
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甲○○、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丙○○、丁○○、乙○○、甲○○、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丙○○、丁○○、乙○○、甲○○、戊○○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丙○○、丁○○、乙○○、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乙○○、甲○○。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丙○○、丁○○、乙○○、甲○○、戊○○。
㈣被告丙○○、丁○○、乙○○、甲○○等人,行為時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丙○○、丁○○、乙○○、甲○○,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丙○○、丁○○、乙○○、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㈤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改列於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
㈦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乙○○、甲○○、戊○○。至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㈧至⑴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⑵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丁○○、甲○○、乙○○部分: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有行政院(七九)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四五六頁)。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丙○○、丁○○、乙○○、甲○○偽以「陳明輝」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交予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辦理包裹通關手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予起訴,惟與起訴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丙○○、丁○○、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甲○○共謀偽造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乙○○、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甲○○利用不知情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犯運輸、走私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印章、江麗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丁○○、乙○○、甲○○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丙○○、丁○○、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又被告丙○○、丁○○、乙○○、甲○○運輸毒品之目的在販賣,販賣之行為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判決參照)。
⑵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運輸毒品數量不可謂不大,惟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並斟酌其運輸海洛因入境之數量,雖難謂係少量零星夾帶,但其重量尚非甚鉅,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丙○○、丁○○、甲○○、乙○○可認有憫恕之事由,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清晨四時十分許,始與被告丙○○電話聯絡,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被告丙○○電話通知,於當日下午六時許抵達長樂旅社附近,依被告丙○○之指示,協助被告丙○○、丁○○、甲○○、乙○○,取得由長樂旅社服務生代為領取之海洛因包裹以運至目的處所,已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戊○○所為係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丙○○、丁○○、甲○○、乙○○前往領取尚未實際取得輸送,即遭監控之調查員緝捕而未遂,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甲○○、乙○○,共同自泰國購買海洛因,藏放在石頭製品包裹,再偽以「陳明輝」為收件人,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回國內後,冒用「陳明輝」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以進行包裹通關手續,認係涉犯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戊○○與被告丙○○等人,於該包裹由江麗卿代收前,自泰國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國及偽以「陳明輝」出具個案委任書以進行包裹通關手續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載明,亦未提任何證據證明之,經本院調查結果,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毒品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丙○○、丁○○、甲○○、乙○○,有共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公訴意旨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並先加後減,再遞減。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戊○○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協助被告丙○○、丁○○、甲○○、乙○○,取得由長樂旅社服務生代為領取之海洛因包裹以運至目的處所,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丙○○、丁○○、甲○○、乙○○前往領取尚未實際取得輸送,即遭監控之調查員緝捕而未遂,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戊○○,與被告丙○○、丁○○、甲○○、乙○○,共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㈡登記名義人 蘇淑娟 ,實為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及被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原判決附表誤繕為九B-八九五八)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非專供運輸毒品所用之必要性工具,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丙○○、丁○○、甲○○、乙○○、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戊○○前開犯罪情節、各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及所運輸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九百四十二點五三公克,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氾濫,將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後仍未全部坦認犯行,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六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可以獨立分離,具有防止毒品外逸、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屬共犯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自屬被告丙○○所有,供夾藏、包裝、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之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四一一頁),且供被告丙○○、丁○○、甲○○、乙○○彼此間,聯絡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陳明輝」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乙○○依被告丙○○吩咐前往影印,預備供包裹通關用,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六頁),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之「陳明輝」印章一枚及附表二編號「陳明輝」印文一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㈧之台北政府警察局警方偵查車車籍資料一紙,雖係自被告戊○○駕駛之九B-九八五八自用小客車搜出,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而九B-九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及二一九九-MS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經被告戊○○、丙○○供明在卷,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名稱│數量及重量│├─────┼─────────────────────┤│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八十點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一,純質淨重九百四十二點五│││三公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包裝海洛因之空│二個│被告丙○○所有│││包裝袋│││├──┼────────┼───────┼────────┤│㈡│海洛因包裹外包│一包│被告丙○○所有│││裝紙盒(含提單│││││)及發票│││├──┼────────┼───────┼────────┤│㈢│包裝海洛因之石│二個│被告丙○○所有│││製品(已拆解)│││├──┼────────┼───────┼────────┤│㈣│摩托羅拉手機V│一具│被告丙○○所有│││三(序號ME一│││││0000000│││││0000000│││││一)│││├──┼────────┼───────┼────────┤│㈤│LG手機(序號三│一具│被告丙○○所有│││00000000│││││六八四○六四)│││├──┼────────┼───────┼────────┤│㈥│PANASONIC手機(│一具│被告丙○○所有│││序號三五五五七一│││││00000000│││││六)│││├──┼────────┼───────┼────────┤│㈦│VERTU(序號三五│一具│被告丙○○所有│││00000000│││││七二一六五)│││├──┼────────┼───────┼────────┤│㈧│台北縣警察局警方│一張│戊○○駕駛之九B│││偵查車車籍資料││-九八五八自用小│││││客車搜出。│├──┼────────┼───────┼────────┤│㈨│PANASONIC手機(│一具│被告乙○○所有│││門號○九二二○八│││││八三八三)│││├──┼────────┼───────┼────────┤│㈩│陳明輝身分證影本│一紙│被告乙○○所有│├──┼────────┼───────┼────────┤││偽刻陳明輝印章│一枚│被告乙○○委請刻│││││印師傅刻製│├──┼────────┼───────┼────────┤││摩托羅拉手機(門│一具│被告甲○○所有│││號0000000│││││二八三)│││├──┼────────┼───────┼────────┤││個案委任書簽章欄│一枚││││內偽造「陳明輝」│││││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