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臺南市○○區○○○街○○○巷○○○號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六」、第六行「黃金戒指各一只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黃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價值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第七行「竊取甲○○」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竊取甲○○」等語;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記載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五時許,於密集時間,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六同一處所內由被害人丙○○、甲○○分租居住之二房間,以相同手法竊盜前開財物,顯見被告乃本於同一竊盜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丙○○乃多年友人,因前來臺南市尋找工作尚無居所,經被害人丙○○同意暫住其居所,未料,被告竟因一時經濟窘迫,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友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所有物品,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共計約達新臺幣二十五萬餘元,所幸犯後因被害人甲○○報案為警立即查獲被竊全數財物,並發還被害人二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具狀表明業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求處緩刑一節,惟查本院迄今均未見被告與被害人丙○○、甲○○間之和解書或被害人二人具狀表明宥恕被告犯行之書狀,尚無法因被告片面表明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即認應量處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粉紅色橡皮手套一只、大樓監視錄影帶一捲,均非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勺子三支、吸管四支,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