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幼珍 自訴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 律師
方鳴濤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ParisStreet,ARainyDay」(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SALAMANDERGRAPHIX,INC(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THEARTINSTITUTEOFCHICAGOMUSEUMSHOP(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InternationalINT.L)使用。被告甲○○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則分別為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丁○○則為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於民國(以下未冠年別者同)八十七年間,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並陳列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光百貨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三、㈠、㈡、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十號證據即授權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認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僅得單純將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翻拍「巴黎街,下雨日」而攝得之攝影影像使用於雨傘之製造,所有影像均仍為芝加哥藝術學院之財產,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原著作即無任何改作之權利,亦未被授予獨占性之許諾,未獲得專屬授權,從而上訴人亦無從自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然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巴黎街,下雨日」原繪畫之美術著作,因著作人於西元一八九四年去世,迄今已逾一百年,且依美國西元一九九八年SonnyBonoTermExtensionActExtend
sCopyrightTerms著作權法之規定,在西元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首次發行之著作物,著作權存續期間為首次發行之日起算九十五年,故該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包括重製、改作成衍生著作、公開展示等)(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而依上訴人所提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所載,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參照「巴黎街,下雨日」名畫,選擇編排、改作及另加入部分作品而完成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之衍生著作,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日首次發行,並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為改作後之著作權登記(見上訴卷㈡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依此,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並非依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之上開攝影影像予以改作,而係依已成為公共財產之「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予以改作。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無依上開攝影影像著作予以改作之權利,及認該公司不得再專屬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在巴黎雨天傘」著作,自嫌速斷。又上訴人自訴意旨謂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予以改作成「在巴黎雨天傘」之美術著作等語,與上述「在巴黎雨天傘」之著作權登記情形不盡相符,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亦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二、⑵、說明上訴人所提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書信,均未具體載明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何種著作權與期間,應推定為未授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函,第一次提到「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不可以於台灣製造、銷售」,但此不能追溯而產生專屬授權之效果,因認上訴人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由。惟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當事人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且有爭執時,推定為未授權。至於當事人間如無爭議,自不得以未定書面契約,或約定不明,而認係未授權利用。本件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其在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之「在巴黎雨天傘」改作之衍生著作有授予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製造、貿易之利用權之事實,與上訴人間並無爭執,原判決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出具之書信並未具體載明專屬授予何種權利與期間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該衍生著作,已有未合。又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書信載明:「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自西元一九八七年即授權黛斯蒂有限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製造銷售廠商,授權書之內容為黛斯蒂有限公司有專屬權利使用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著作權,製造傘具,銷售其他廠商。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不可以於台灣製造、銷售,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從未於台灣自行製造、銷售。由於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擁有眾多之傘具及其他產品,不可能逐項開列授權證明,黛斯蒂有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之圖像,均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直接提供,因此黛斯蒂有限公司即直接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授權。由於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與黛斯蒂有限公司合作多年,均非常愉快,因此雙方之授權亦未特別載明授權期間,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或黛斯蒂有限公司任一方如不欲再維持授權關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授權關係。」等語(見更三審卷第八十七之五頁及外放證物),已表明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起即概括專屬授權上訴人取得在台灣地區製造、銷售該公司之著作權產品之權利,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該書信時,始追溯授予專屬授權,故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該書信內容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衍生著作」係指一種以上既存著作,如翻譯、樂譜改寫、戲劇化、小說化、電影、錄音、美術重製、節縮本,或其他任何將著作重組、變換、或改作之形態。由評語、增編或增修等組成之著作,從整體上表現著作人原創性者,即為衍生著作(見上訴字卷㈡第二九六頁),衍生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該著作並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權不生影響。」,足證衍生著作均受我國及美國法律所保護。上訴人主張系爭「在巴黎雨天傘」係在美國取得衍生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具體說明該著作係參照「巴黎街,下雨日」名畫,選擇編排、改作及加入部分作品而完成改作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詳敍「在巴黎雨天傘」非衍生著作之理由,僅以該作品僅選裁原著作(即「巴黎街,下雨日」畫作)加以編排,係「重製」而非「改作」,無新的創意表現為由,認非屬「衍生著作」,對上訴人所指系爭作品除經選擇編排外,有加以整理及另加入部分內容等情,何以不足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