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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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3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告 蘇健誌蘇名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信服務,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5,996元及補償金14,56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繕本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簽申請書,申請書上之申請時間我在住院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本件所主張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申辦行動電信服務,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上載申請時間為105年2月25日,而被告於105年2月21日入院至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天數合計17日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則被告否認本件行動電信服務為其所申辦,尚非無稽,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之電信費用,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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