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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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忠和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和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又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