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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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60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13年7月間復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間另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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