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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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楊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酌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遭警方查獲後之審理期間,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則由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審判未了時,即再為後案相同犯行,尤見其惡性甚重,是本件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受刑人楊皓翔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5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5、24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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