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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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3仟元、1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蘆薈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植物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不予追究之意(警卷21頁),但被告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第一行為及第三行為所竊取得手之番薯葉、高麗人蔘及九層塔,均屬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為下列犯行:
㈠林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陳美瑰 之花圃,竊取陳美瑰所種植之番薯葉及高麗人蔘(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林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陳美瑰之花圃,竊取蘆薈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不詳植物盆栽1盆(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㈢林志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陳美瑰之花圃,竊取陳美瑰所種植之九層塔(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陳美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盆栽及蔬菜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