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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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請人張O媚

相對人李O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裁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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