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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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 王瀞邑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動輒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徒手推告訴人之機車龍頭,並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機車之舉措加諸於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給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前雖犯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但迄今已近10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與台86線口,與王瀞邑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兩人停車在路旁理論時,林建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推王瀞邑之機車龍頭,並以腳踹踢王瀞邑之機車,使王瀞邑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瀞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瀞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