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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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全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誤繕5年)。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2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受刑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詐欺等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與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行為方式、內容、犯罪型態、罪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有別,且犯罪時間相距已達數月之久,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且聲請人僅執前情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未提出除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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