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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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凃銘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銘晉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至審判時均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年輕,未充分瞭解詐騙手法,致捲入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自114年2月8日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而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年紀尚輕,之前未曾因案羈押或入監執行,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卷宗可參,堪認此次羈押經驗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3日宣判,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及確保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表示願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然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經歷,認上開金額不足對被告形成約束力而避免再犯,爰裁定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