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吳東益

吳讚桐

吳成瑤

吳尚紘吳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尚紘即吳英吉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尚紘即吳英吉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成瑤、吳尚紘即吳英吉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四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吳東益、吳讚桐、吳尚紘即吳英吉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吳成瑤部分,經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報案紀錄,相對人吳成瑤於查訪筆錄中其自陳現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足見相對人吳成瑤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就吳成瑤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