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在押台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二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告之聲請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本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祗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本院二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庭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關於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無罪在卷,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並未聲請移送民事庭審判,自不得以職權移送,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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