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唱片均沒收。
事實
一、錦繡二重唱、 鄭秀文 、 林凡 、 陶莉萍 、 王菲 、 蔡淳佳 、 周杰倫 、 曾寶儀 、 陳曉東 、 李雨寰 、 濱崎步 (日籍)等歌手或樂團所演唱或彈奏如附表「被害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樂)曲,分別係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庚○○股份有限公司、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子○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壬○公司、辛○公司、甲○公司、癸○公司、新力公司、庚○○公司、丑○公司、子○公司、寅○公司、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臺獨家發行,其中屬外國人著作部分兼係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定應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各歌手樂團名稱、被侵害歌曲、著作財產權人、被專屬授權發行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二、己○○明知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燒錄有前開歌曲之雷射唱片,均係他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入五百片,先於當天晚上七時餘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之方式,販賣前開盜版唱片中之一百七十二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連續以此意圖營利交付之方法侵害前述之壬○等十家公司之權利。嗣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計三百二十八片。
三、案經壬○公司、辛○公司、甲○公司、癸○公司、新力公司、庚○○公司、丑○公司、子○公司、寅○公司、丙○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被侵害歌(樂)曲均係前開公司享有財產權或取得製作公司授予獨家在臺發行權之錄音著作,其中日籍歌手濱崎步之外國人之錄音著作,則係丙○公司在該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取得在臺獨家發行授權之錄音著作,有正版唱片封面十一紙影本可稽,該外國人之著作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與前述國人之著作同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
二、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公司、辛○公司、甲○公司、癸○公司、新力公司、庚○○公司、丑○公司、子○公司、寅○公司、丙○公司之代理人乙○○、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含如附表「被侵害歌曲欄內」所示歌曲之雷射唱片三百二十八片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光碟封面,或未印出品、發行公司名稱及地址,或所載之地址為臺北市○○○街道名稱、路段、牌門號碼,或將分屬不同唱片公司之國語當紅歌手之暢銷曲異於時下以專輯分售之方式合錄於一張,由外表即可得知其均非正版之商品,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其多次販賣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被告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三百二十八片係己○○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