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自訴人於七年前認識後,被告即以先友後婚為誘餌,其意在自訴人之錢財,在此期間,自訴人在外面流血、流和賺錢,完全提供被告所需三餐、衣服、繳稅及水電等使用不計其數,因被告喜新厭舊另娶他人,造成自訴人受騙,被告在離去前即親書切結書,承諾為償還自訴人所有借款之損失,被告嗣後更否認切結書出於自願,造成自訴人求助無門,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甲○○陳稱:我只希望被告還錢,被告本來要娶我,一直沒有娶我,讓我跟他在一起七年,付出了很多錢,但後來被告跟別人結婚,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問被告何時向你借三百萬)七年來陸續給的,因為被告沒有工作,養他所花費的一切費用。被告花了我很多錢,都用在吃喝玩樂,被告騙我說要跟我結婚等語。訊據被告乙○○對於自訴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有去自訴人家裡住,後來自訴人搬到我家住,自訴人生病我有照顧,我有出去賺錢,我們二個是互相幫忙。我只有吃飯、睡覺、水電等花費,沒有向自訴人借錢等語。次查,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寫切結書內容,大略為:乙○○真心愛甲○○,願意跟甲○○一起生活,一年之內公證結婚,如果一年之內甲○○不願結婚而分手,乙○○願付給甲○○生活費一百五十萬元。‧‧‧,如果有意逃避,不管多少年還是被甲○○抓著找到,本人乙○○仍依願賠三百萬元給甲○○。綜上,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問題。是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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