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四樓住處,趁其父乙○○外出工作之便,竊取乙○○置放在房間內衛生紙盒中之現金新臺幣十二萬元,供己花用。嗣乙○○返回住處後,遍尋上開現金無著,經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刑事撤回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