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北監裁六字第四○─六○○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永違字第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牌照MI—五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葉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至保生路口時欲迴轉,經在場指揮之交通警察以手勢要求暫停,遂停駐於黃色網狀線上,詎在旁協助執勤之義務交通指揮人員卻予以拍照,再送交由警察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舉發;惟經查詢,前開路口黃色網狀線上應可暫停待轉,爰聲明異議,請求註銷前開誤為舉發之通知單云云。
二、按網狀線係為防止交通阻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警永裁字第○六六九號函亦載明前揭路口雖無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但車輛必須暫停於路口停止線,俟對向車道無車輛時始可轉彎,不得暫停於網狀黃線上左轉或迴轉,異議人謂該路口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可以暫停待轉云云,容有誤會。又案發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及保生路交岔口執勤者為警員 曾東榮 及協勤之義務交通指揮員 劉文瑞丁茂福 ,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警永裁字第○六六九號函可稽;而前開執勤人員經通知到庭,丁茂福證稱:「我們通常不會指揮他們網狀線上,他們要讓直行車先走就停在那邊,迴轉車的情形也是,他們自己停的,我們不會指揮他們::我不會指揮他停在網狀線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曾東榮亦稱:「(假如當日你在執勤會不會指揮迴轉車輛在網狀線上待轉?)不會,如果對向車道車輛很多時,我們就自行跑到網狀線上待轉的車輛可能無法阻止他,假若他因此在號誌顯示紅燈還無法轉過去的話,我們會取締他,如果不是我們指揮車輛在網狀線上待轉的話,就是違規。(案發當時如義交跟你配合的話,你會不會讓義交指揮交通由你在旁邊控制燈號?)如果車流允許的話我會,如果是我讓他們指揮的情形,義交不會指揮轉彎車輛到網狀線上待轉,我沒有看過這種情形。」(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參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MI─五八○號車左前方、正前方及其旁AB─○二二一號小貨車右側等三處皆有穿著橘紅色反光背心交通執勤人員站立,其戴用之草綠色袖套反光條均呈垂下狀態,且MI─五八○號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接,可見在場執勤之警員及義務指揮人員均未指示異議人停在網狀線上待轉,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故執勤警員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舉發,原處分機關遞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屬實,裁罰新臺幣九百元,即均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辭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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