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起訴書略繕為自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丹鳳國中對面之夜市(起訴書誤繕 張景深 為「夜市電玩」負責人),擅自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紅螞蟻彈珠台」七台、「七龍珠彈珠台」十三台,共計二十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益智娛樂營利(並未兌換現金或獎品),每週擺放二天晚上,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同員警至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二、前揭事實,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屬實,有該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乙紙
(三)現場查獲照片影本五幀。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因經濟欠佳,始一時短於思慮,兼職副業於夜市內擺放前開電子遊戲機,然其擺放時間僅約一個月左右,且僅每週擺設兩天,犯罪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於本院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於本件查獲後即未再擺設,業由被告於本院陳明,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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