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管訓一千零九十二日,合計收羈押一千一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一千一百四十日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共計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受羈押四十八日,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管訓前受羈押四十八日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交付管訓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四十八日,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已高齡及其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二十四萬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又遭解送管訓一千零九十二日,亦屬非法羈押,原併與請求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係因恐嚇取財等擾亂治安之行為,且有再犯之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北市警松南財字第一五五一六號矯正處分書施予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南分局移送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聲請人甲○○及被害人 周增次 之警訊筆錄、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年度感更(一)字第二二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非係因叛亂案件而違法羈押,則聲請人其餘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