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以他人棄置,經其拾獲據為己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QAX─四四三號機車得手後,旋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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