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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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買賣關係,並存在生意上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前往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二的工廠取貨,為乙○所拒,甲○○遂出言不遜,二人發生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對方,甲○○朝乙○之眼睛部位、臉頰右側毆打,乙○則持煙灰缸毆打甲○○的頸部,二人且持續扭打,致乙○受有右額及眼圈瘀腫(四乘以十公分)、左頰及眼圈瘀腫(三乘以八公分)、鼻部瘀傷(一乘以三公分)及右頰部瘀腫(四乘以四公分)等傷害,而甲○○受有左上眼瞼擦傷、腫、前二劇絲狀擦傷四公分及十公分、左耳後頸部腫、紅、左右手擦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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