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專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核發第○四五七○三號「掛衣架桿」新式樣專利證書,被告丁○○係傑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硯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以磔硯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及第三人 王金印 簽立合作契約書,代理銷售自訴人依前開新式專利所生產之「多功能活動摺疊掛衣架」,惟現經銷期間業已屆滿。又自訴人為生產本件摺疊掛衣架,乃與第三人即合夥人王金印共同開用五副模具,並從事生產製造,其後被告丁○○要求將模具交由其指定之 黃振郎 生產製造,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將模具交予黃振郎,詎自訴人送交模具後,被告丁○○並未指示黃振郎生產任何摺疊衣架,而騙使黃振郎交付模具後,將模具攜至臺北縣與另一被告甲○○(另行審結)共同仿冒侵害自訴人之上開專利權,大肆生產製造,並委由訴外人 王國藩 所經營之佳興公司販售,因認被告丁○○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對第三人黃振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所保管五副模具後再與另一被告甲○○共同大量生產仿冒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等情,並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模具保管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則依其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丁○○所涉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二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惟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單所載,該模具原係由自訴人之合夥人即第三人王金印將之交付予黃振郎所保管占有中,則依自訴人主張係被告丁○○對第三人黃振郎施用詐術致黃振郎陷於錯誤而使之交付取得後據以生產仿冒等情,則本件被告丁○○施用詐術,詐欺取財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乃係黃振郎,並非自訴人,自訴人雖就侵害專利權部分係屬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其並非被害人,依法尚不得提起自訴。而此不得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罪刑又較所得提起自訴之侵害專利權部分為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對本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丁○○部分既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意旨以被告丁○○所涉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自訴人據以提出告訴,因而移請併案審理等情,惟本件被告丁○○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自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