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923號
原 告 溫憶希
被 告 洪啟欽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到庭並具狀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29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係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10
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欲從新北市○○區○○路1段111巷口前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由外側車道欲
切入同方向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沿同向外側機慢車專用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滑倒,
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挫傷、小腿挫傷、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造成原告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醫療費用4,366元、
交通費用1,195元、日後手術所需醫療耗材費用6,000元、住
院費用10,000元(每日住院費用2,000元×手術住院5天=
10,000元)、膝支架20,000元、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91,200
元(每月薪資30,400元×3=91,200元)、看護費用10,000
元(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手術住院5天=10,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總計298,761元。
2、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80號為一審判處拘役45天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8,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因沒時間、沒錢,故尚未動手術,且後十字韌帶只會影
響到運動,蹲下時會有點不舒服,又膝蓋後面的後十字韌帶
是完全斷裂,且膝蓋目前已後移2公分,如再不動手術,日
後會造成軟骨的磨損爰請醫師幫忙預估將來手術費用。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肇事致原告受傷一事不爭執,但對費用有爭議,請鈞院
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
資料經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審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經本院刑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可見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之
損害為範圍,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然亦因車禍受有損害
,應屬「毀損」而受之損害,於本案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6,000元,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366元,業經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1,195元,業經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手術所需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預估手術所需醫療耗材費用為6,000元,惟其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預估手術住院約需5天,雖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查依原告之病情其手術並非急迫,應可等候
健保病床而無需再支付住院費用,是其主張5天之住院費用
計10,000元(每日住院費用2,000元×手術住院5天=10,000
元),不應准許。
⑥膝支架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膝支架費用20,000元,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當
之估價單為證,且觀其受傷部位,確有購買必要,應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3個月工作收入損失91,200元(每月薪資30,400元
×3=91,200元)。經查,術後復健約需3個月,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復提出每月薪資證
明文件,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⑧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手術住院5天之看護費用計10,000元(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手術住院5天=10,000元),衡諸常情,原告請
求金額應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程度、本件事故所導致原告精神與肉體上之苦
楚、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社會地位、資力、損害程度
及其精神受損時間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150,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
公允,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原告請求項目中之膝支架、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等部
分因屬將來給付性質,是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
不應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18日送
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55,561元(醫療費用4,366元+交通費用1,195元+精神慰
撫金50,000元=55,561元),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761元(醫療費用4,366元+交通費用1,195元+膝支架
2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91,200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176,761元),及其中55,561元(醫療
費用4,366元+交通費用1,19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5,561元)自102年6月19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自無庸為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