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 李育霖 被告 吳子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明顯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及 莎莎家堡 (兩造居住社區名稱,下稱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7日(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原告本案勝訴時,被告應於系爭處所、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姓名以外個資需隱藏)7日(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9日20時46分許,夥同多人於系爭社區外馬路,以「垃圾」、「神經病」、「畜生」、「白癡」及「不要臉」(下稱系爭侮辱言論)等羞辱性言語向原告大聲咆哮,令原告極度不堪,且其聲響已達到周邊住戶均可共聞之狀態,使原告於事發後出入社區均擔心其他住戶之異樣眼光,內心極度不安與惶恐,被告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且使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本案勝訴時,被告應於系爭處所、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姓名以外個資需隱藏)7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掐頭去尾,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友 金予珊 先辱罵我的部分都沒有提出,原告有罵我瘋女人、練肖話、不要臉,不要聽我五四三、嘰嘰喳喳,錄影中也可以看出金予珊先講「畜生」,我才回擊,當天兩造本來是協調系爭社區樹木遭砍問題,後來才發生口角,我並非無故挑釁滋事,原告事隔1年才提起訴訟,就是希望證人能忘記案發經過,如果原告有受委屈應該當下就會報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9日20時46分許在系爭社區發生口角,過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曾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言論(即附表編號3、10、39、43)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日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72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侮辱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為系爭侮辱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於系爭處所及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侮辱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社區外馬路,對原告口出包含「垃圾、神經病
、畜生、白癡、不要臉」等系爭侮辱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人辱罵之負面不堪用語,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且被告係在公開場所陳述系爭侮辱言論,亦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掐頭去尾,原告與金予珊
先辱罵我的部分都沒有提出,原告有罵我瘋女人、練肖話、不要臉,不要聽我五四三、嘰嘰喳喳,錄影中也可以看出金予珊先講「畜生」,我才回擊等語。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內容,雖確僅為兩方口角衝突其中一段之錄影,而非口角衝突始末之全程錄影,但錄影本身未經偽造、變造,已足認定被告確曾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及應成立侵害名譽權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是否為全程錄影,不會影響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又縱假設原告與金予珊有於口角過程中先行辱罵被告之事實(至原告與金予珊究竟有無先行辱罵被告之事實,詳下述),辱罵行為於陳述完畢時即已結束,反擊辱罵之行為亦非防衛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乃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防衛行為之要件,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況原告與金予珊有無辱罵被告而侵害被告名譽權,與被告有無以系爭侮辱性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係屬二事,本件審理範圍係探究後者,至前者並非本件審理範圍,至多僅能作為慰撫金數額之斟酌因素,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數額,即應斟酌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情節始末、系爭侮辱性言論之性質,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以為決定。
⒉關於原告與金予珊在兩造口角爭執中是否亦對被告口出侮辱
性言詞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錄影中並未見原告有何侮辱被告之言詞,僅金予珊於爭吵中曾向被告稱「畜生講的」(附表編號38號)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又證人即系爭社區8-1號地下室住○○○○○○○○○○○○○○○○○○區000號地下室房客,原告住我正樓上,原告所提錄影畫面中穿橘色短袖者是我,當天兩造口角在場之人有兩造、我、金予珊、房東 林瑤義 、陳小姐。我跟林瑤義、被告、還有陳小姐去找原告出來要溝通3件事情,即砍樹、噪音、排煙管的事情,原告一開頭就說樹的事情他很不高興,然後原告出來就開始罵被告瘋女人、講東講西,金予珊跟著一起罵被告你不要臉、你這個白痴,陳小姐拿著手機要拍原告與金予珊,但陳小姐沒有按拍攝,陳小姐有說你們不要太過份,我們就開始要跟原告要去看樹跟排煙管,林瑤義要過去時,原告又開始鬧,後來被告跟金予珊就開始用不理性的語言在爭吵,林瑤義就上前制止,要帶原告去看排煙管,說我們是來溝通事情,不是來吵架。看完排煙管以後,金予珊先跟被告說你要告就告,用高傲的態度,跟原告差不多,他們就是看不起我們地下室的住戶,後來才是錄影光碟畫面中的事情,是金予珊開始拍攝,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掐頭去尾,沒有記錄到前段、後段的事情,當天金予珊有先說不要臉、白痴、畜生,後來被告開始罵金予珊,就跟錄影光碟內容一樣,原告在我們去找他時,一開門出來就有罵被告瘋女人,講東講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2-95頁), 林旺枝 於兩造發生爭執時係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人,固然立場與被告相近,然林旺枝業已具結作證,林旺枝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當無為兩造間本件民事糾紛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可能,且林旺枝證述當天口角之事發經過,即兩造本係要溝通三件事情(砍樹、噪音、排煙管),後轉變為兩造辱罵口角,可與附表所示內容相互佐證(見附表編號8、26、30、49),足見林旺枝係本於事實證述,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之情境係在於兩造溝通系爭社區事務發生口角,兩造情緒均激動之下所為之一時發洩情緒用詞,由於被告並非單方面對原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詞,以事實脈絡綜合判斷,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惡意、侵害情節均非嚴重。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主觀惡意、侵害情節,「垃圾」、「神經
病」、「畜生」、「白癡」及「不要臉」等系爭侮辱言論之言論性質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並斟酌原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程業務,年收入75萬元至100萬元,獎金不定;被告自述為商職肄業,從事網拍行業,現因疫情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兩造資力財產概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於系爭處所及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判決書,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系爭社區外馬路辱罵被告,其雖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為侮辱行為,然僅有當時行經該處之路人得以見聞,尚非以網路、媒體等媒介散播言論,堪認其言論散佈程度有限。原告亦非公眾人物,是其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張貼判決書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之必要。
⒉況原告請求張貼判決書於系爭處所與系爭社區公佈欄等處,
惟該等地點屬全體住戶共有,並非被告得以單獨支配之處,且社區公佈欄為張貼社區公共事務公告之處,亦不適於作為解決兩造私人爭端之場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場所張貼判決書,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見北司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1.吳子汝:我就是要告你啦!怎麼樣。2.李育霖:來來來,拜託。3.吳子汝:垃圾。4.8-1房東(按:即林瑤義,下同):先生,不好意思我是跟你溝通。5.金予珊:我們跟主委講。我們跟主委講。6.李育霖:不用了啦,請不要被人當槍使。7.8-1房東:不是,因為我住樓下。因為你們那個油煙。8.吳子汝:8-1他的房子啦。9.李育霖:一天到晚吱吱喳喳的,你不要被人家當槍使。10.吳子汝:吱吱喳喳的是你啦!垃圾、神經病(手指原告李育霖)。把他照起來(指使中年婦女)。11.8-1房東:因為你們那個油煙,搞得我們那個房子全部都是油煙。12.吳子汝:這是所有權人。13.李育霖:油煙?我家有煮東西嗎?14.8-1房東:我不知道,因為那個管子。15.吳子汝:人家住戶講的耶。16.李育霖:那也不是我家煮的。17.金予珊:我跟你講,你直接去報警。18.8-1房東:好啊,那管子不是你們的嗎。19.李育霖:什麼都是我家。20.金予珊:你叫環保局來。21.8-1房客(按:即林旺枝):不是,你也先不要講,你要講吼,你先不要講(手指原告李育霖)22.金予珊:你哪位?23.8-1房客:你問我哪位,我是那裡的樓下。是他的租客。24.吳子汝:住戶啊。25.金予珊:好,找主委。26.8-1房客:但是我跟你講,你已經晚上吵到人家。27.李育霖:怎麼又是我們?我哪有吵你們?28.8-1房客:你們樓上的聲音已經影響到我了。29.李育霖:是我們嗎?請問你確定是我們嗎?30.8-1房客:然後,你剛剛說樹的問題。31.李育霖:怎麼一天到晚說我家養狗?我家沒有養狗。32.(中年婦女將手機貼近拍攝者金予珊面前企圖阻擋拍攝)33.8-1房客:我沒有講你養狗的問題。34.李育霖:你去問他啊。35.吳子汝:誰說你家養狗,我有說你家養狗,你胡說八道。(手指原告李育霖)36.李育霖:你之前有沒有講過?37.8-1房客:好啦,你先不要講,我們事情還沒處理。38.金予珊:畜生講的、畜生講的。39.吳子汝:我沒有講過,証據拿出來,你才畜生啦、你畜生啦、垃圾啦、你不要臉啦(手指原告李育霖及金予珊)。40.8-1房客:好了,先別講。41.吳子汝:誰講你家養狗。42.李育霖:你有沒有說過。43.吳子汝:沒有,養狗是我家,白痴(手指原告李育霖)44.金予珊:公然侮辱喔。45.吳子汝:你也公然侮辱喔,你剛講什麼,來告啊!46.8-1房客:你是要處理事情還是要吵架,因為你們大家都是住戶,你住下去不要影響到別人。47.金予珊:你離他們遠一點(指原告李育霖)。48.李育霖:等一下,我有影響到你們嗎?49.8-1房客:你那樹把人家用掉了是不是影響到別人?50.金予珊:那樹不是你的。51.8-1房客:那是人家栽的耶。52.金予珊:人家是誰?53.8-1房客:我們裡面的住戶栽的。54.金予珊:他們都把那邊當廚餘桶,廚餘都往那邊丟。55.8-1房客:你有看到誰丟廚餘?56.金予珊:他(指被告吳子汝)。57.吳子汝:你胡說八道,証據拿出來。58.金予珊:我可以調出來給你們看。59.吳子汝:調出來,調出來看,他胡說八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