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陳侑煒 被告 童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8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同時約定每月貸款本息由被告支付以代清償借款,貸款核撥後原告即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6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及30萬元,總計交付被告50萬元。其後被告又於1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貸得15萬元(下稱系爭車貸),並約定每月分期款項由被告負責繳納以代清償借款,原告已於同年月30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其餘5萬元則用以清償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薪資。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兩造約定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貸,且不知去向,原告只好繼續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貸,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現金結清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貸所餘金額,總計原告已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貸之本息共計586,286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系爭車貸撥款通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2紙、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易結清證明、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31至137頁),並有花旗銀行111年7月6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176號函、111年8月18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026號函檢附之系爭貸款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11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899號函檢附之原告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6182號函檢附之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67至10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或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15萬元,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貸以代清償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墊之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貸之貸款本息共計586,286元。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286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