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毒品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玻璃球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銘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查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淨重
0.30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085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因毒品本身均量微無法磅秤,且均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
1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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