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票
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票據號碼
CH7995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
96年1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
為96年2月10日、票據號碼CH799500號之本票一張(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印
文均屬偽造,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方面則以: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丙○○持以向伊借款時所交付,丙○○已承認錯誤
,同意按月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主張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述系爭本票為伊冒用原告名義簽發(偽造原告之簽名、印
章並用印)等語,是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應堪
採信,除此以外,被告亦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
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伊名義之簽
名、印文均屬偽造等情,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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