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送達
上列聲請人與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
載,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