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完全不認識,從未謀面,亦不知有與 彭遵菘 共同簽立相對人提出之所謂本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示之本票主張為偽造、變造,因抗告人從未簽立系爭之本票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