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5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為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經送鑑後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卷,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