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158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3、4、5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所犯如附表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1年4月,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5年1月,原裁定就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不減反增,自非妥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然附表編號3.4.5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定執行刑為1年4月,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已逾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後之總和,容有違誤,本院審核認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更正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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