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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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尚未執行)│├───────────┼────────────┼───────────┤│犯罪日期│94.1月間某日起至│95.1月初起至│││94.10.29│95.0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95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630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4.06│97.11.1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630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5.01│97.11.1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6336號│97年度執字第18433號│││(96執減更1465)││└───────────┴────────────┴───────────┘